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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口前瞩:代持股东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公司债务股东需要承担吗

  1:请问各位专业人士,我帮他人代持股,如果公司出现贷款还不上,最后我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首先我国的公司了类型只有脸两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管是哪种类型,都是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其认缴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代持股协议仅有内部效力,没有外部效力。你代持股份,如果出资到位,公司再怎么欠钱还不起最多破产,就当出资打水漂了股东不需要承担额外责任。但是如果出资没到位,你作为名义上的股东要承担补足出资额的责任。但是你可以依你和实际股东的代持股协议向他追偿。

  2:如何理解股份代持的问题

  所谓股权代持,也被称为委托持股、隐名持股、股权挂靠,是指实际出资人(即被代持人)与名义出资人(即代持人)以协议或其它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自己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
 

  虽然股权代持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但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保护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因此,证监会要求企业在IPO前要进行股权代持关系的清理。具体来说,我们从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中看出,证监会的审核关注点在于股权代持的历史真实原因及关系真实性、股权代持过程是否合法有效、股权代持的处理结果是否达到股权权属清晰的要求。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

  第一,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那么我们该如何判断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性呢一方面可以通过查阅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委托持股协议并向双方确认,另一方面通过查明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来判断代持关系的真实性。

  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如下:

  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上限是50人,员工持股人数过多就可能选择股份代持。

  2、除了股东上限,还对股东人数的下限有要求(2人),创始人会选择另一个人代持股份,两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人员是不能出资合法地成为股东的:

  1 在政府部门或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担任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的人员(含高等学校党政领导干部)

  2 军人

  3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

  4 违背竞业禁止规定的人员

  5 外籍人士或机构

  扩展资料:

  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分为普通股、优先股、未完全兑付的股权。股份一般有以下三层含义:

  1、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

  2、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3、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

  参考资料:百科-股份 百科-股权代持

  3:股权代持对名义股东有什么风险

  名义上的股东很有可能被当成替罪羊,

  4:老公作为股份代持股东,公司债务,他要承担吗

  看该股东实缴完没有。

  不管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如果该股东按照章程的约定实缴完认缴出资了。

  这时候,股东不需对其他公司债务负责任(破坏公司财产独立性的除外)。

  如果认缴的出资没有实缴完毕,那么股东应当继续在认缴的范围内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挂名股东的挂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1、被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2、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
因为约定挂名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所以因约定挂名而在实务中发生的纠纷则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后未进行登记而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笔者认为应根据在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状况来确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但一般认为在各种要件具备的前提下,仅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肯定其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后生效的,才依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比如《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规定。否则适用当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即为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合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权性登记仅旨在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而不具有设权性功能。所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样不会保护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已履行受让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其股东资格则应受到法律保护。

  6:显名股东(挂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1、银行股整个板块都在调整
2、优先股的推出对银行股实质是利空,这点现在很多人误以为是利好
3、同业存款的放开,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以及利率市场化对银行都是利空因素,而且对股份制银行的影响大于四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