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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案最新结果,非法经营罪判多久

更新时间:2021-10-21 22:17:42

  1:被告人吕涛,解洪淋骗购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 判了多少年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逃汇和非法买卖犯罪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45亿元;以骗取贷款罪、骗购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吕涛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以骗取贷款罪、骗购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解洪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杨英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2:成都龙泉抢劫案三天两夜被抓

  涉嫌抢劫罪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量刑看情节。
《中华人民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3:API骗局最新调查结果谁知道!!!!

  目前最新调查结果为:相关部门没办法给api定位。传销不合适。非法经营不合适。 所以现在还在搁置中。目前已有国内部分投资者组建的维权群。更多进一步消息。你可以直接搜索维权群。进去和大部分受害者一起探讨!
另外以后还是远离这类高息诱饵的产品。

  4:遇到金融案,钱骗子也转了,还能追回吗

  只有报警了。如果警方能顺利破案,有可能追回一部分经济损失。下次你要注意一点。

  5: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亿人民币, 一个被告四千万人民币,这两个人差不多要判刑多久

  是共同犯罪的话,按照团伙非法经营的全部数额计算,关在哪里的看守所,这么大的数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6:“非法买卖”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1:非法买卖行为在行政法上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没有问题的。该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对此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的重大差异。如果对于这个问题不能在思想认识上求得一致,必然会导致个案处理上的失衡,从而影响司法统一与司法公正。  

  2:关于非法买卖行为,手头就有罪与非罪的两个案例,形成鲜明对比。其中被判有罪的是黄光裕案,被判无罪的是刘汉案,这两起都是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案例,在入罪与出罪之间存在重大差别,这是令人瞩目的,值得对此深入思考。  

  3:黄光裕被指控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为归还赌债,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晓微(另案处理)等人私自兑购并在得到港币8.22 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光裕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经上诉,二审判决还是维持原判。  

  4:刘汉被指控于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为归还境外赌债,通过汉龙集团及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将资金转入另案处理的范荣彰控制的公司账户,范荣彰后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汉还债。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汉构成非法经营罪,后经上诉,二审判决改判无罪。 5:以上两个案件所涉及的非法买卖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方式,归还境外发生的赌债。那么,为什么前者有罪而后者无罪呢其原因在于:有罪判决没有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我们可以看到,在黄光裕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主要讨论的是这种以人民币偿付赌债的行为是否属于买卖,并没有对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展开讨论。例如黄光裕案的判决指出:“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判决只是以非法买卖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根据,没有涉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的问题。而在刘汉案中,虽然辩护人论及以人民币偿付赌债,只是一种支付行为,并没有营利。但一审判决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而同样也是径直以买卖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刘汉案的二审判决以刘汉没有营利目的为由改判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刘汉案的二审判决对于刑法的理解是准确的,值得肯定。  

  6: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虽然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成立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既然本罪是非法经营罪,其构成要件行为必然只能是非法的经营行为。因此,行为人主观上的营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没有经营目的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是经营行为,因此,在刑法条文中完全没有必要赘述以营利为目的。这里的营利,是指通过交易活动换取一定的利益回报。应当指出,营利与盈利还是有所不同的:营利是指活动的性质,而盈利是指营利活动的其中一种结果,因为营利活动还可能有另外一种结果,即亏损。在刑法理论上,营利目的是一种主观违法要素:只要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即可,而并不要求盈利,即使是亏损也不能否定被告人主观上的营利目的。

  7:探讨非法买卖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从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溯本追源的分析。国务院1996年1月29日颁布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5条规定:“私自买卖、变相买卖、倒买倒卖或者非法介绍买卖数额较大的,由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条例》将私自买卖、变相买卖、倒买倒卖和非法介绍买卖这四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虽然《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定罪处罚的具体根据。因此,这一规定,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在以上四种行为中,三种行为,即私自买卖、变相买卖和非法介绍买卖,行为人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只是单纯的兑换的行为。但倒买倒卖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其特点是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由此可见,在《条例》第45条根据非法买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做出了行为类型上的区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骗购、非法买卖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在指定银行和中国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现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20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这是司法解释首次规定非法买卖行为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此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逃汇和非法买卖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决定》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是对前述司法解释的确认,两者除了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以外,其精神则完全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和《决定》与前述《条例》相对照,《条例》规定了四种行为,但《解释》和《决定》都只规定了一种行为,即买卖。那么,《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在与《条例》第45条相对应的意义上,是指私自买卖、变相买卖和非法介绍买卖呢,还是指倒买倒卖如果是指前者而不包括后者,那么,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行为构成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倒卖行为却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合乎法理。换言之,《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虽然在文字上与《条例》第45条中的私自买卖、变相买卖和非法介绍买卖相符,但其结论并不合理。而将《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解释为《条例》第45条规定的倒买倒卖,则虽然文字上不对应,但在内容上具有合理性。  更为重要的是,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本身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而符合这一要求的只能是倒卖的行为。因此,我们应该把《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倒卖。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将违法行为加以区分:具有营利目的的倒卖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行为只能处以行政处罚。  刘汉案的二审判决虽然是以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为由认定刘汉的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但实际上也否定了单纯的买卖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而确认了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倒卖行为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判决的裁判理由对于正确理解《解释》和《决定》关于买卖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正如同刘汉案,黄光裕案中的行为也是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其在境外发生的赌债,该支付行为即使如同判决所认定,是一种变相买卖的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在客观上根本就不是经营行为,因此也同样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8:目前,我国正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同案同判:相同的案件应当获得相同的判决。可以想见,在同一国度,相同的行为在此地法院被判有罪,在彼地法院却被判无罪。这并不仅仅是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更是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是不应该出现这种现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