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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发行要求,发行条件

更新时间:2021-12-23 11:07:56

  1: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要求是什么

  一、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管理
对发行人高层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访谈,是信用评级机构对发行人实地调查中的重要步骤,也是信用评级分析的重要基础之一。信用评级机构要认真做好现场访谈工作,深入、详尽地了解发行人的相关情况,按月填写《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见附件1),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请以Excel文件报送,并以“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XX年XX月—XX评级机构”为文件命名)。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按业务属地原则,将各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分别下发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据此核验信用评级机构的相关报备材料,并充分发挥一线管理职能。
二、关于评级作业时间要求
(一)信用评级机构初次对某企业开展信用评级时,从初评工作开始日到信用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评级一般不少于15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评级一般不少于45天。
(二)信用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时,从初评工作开始日到信用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评级一般不少于10天,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评级一般不少于20天。
信用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是指同一信用评级机构对同一企业开展的第二次以上的信用评级,其进场开展评级工作开始日与上次评级报告(包括定期跟踪评级报告)有效期结束日之间的间隔一般不超过3个月。
三、关于发行人是否为集团企业的判定
主承销商依据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会令2007年第12号)对发行人是否为集团企业作出判定,并出具被评企业是否为集团企业的说明文件,该文件须加盖公章或经有权签字人签字。
信用评级机构在进场评级作业前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的报备材料中,除信用评级协议复印件、信用评级收费凭证复印件、跟踪评级安排材料外,还应包括上述说明文件。
请银行间市场各承销商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有权签署上述说明文件的签字人的姓名、职位、签字样本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有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
四、关于《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的报备要求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及时填写《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见附件2),经加盖公章后,随评级报告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备。《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应与工作底稿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3:目前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并购债务融资工具有什么规定

  银行间市场并购债务融资工具是指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募集资金用于企业并购活动,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短期融资票据或中期票据。
目前,银行间市场并购债务融资工具只能以私募方式发行,并购债务融资工具的用途主要为替换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一般不超过并购总金额的50%。在非公开发行方式下,由发行人和投资人在发行协议中自行约定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履行的程序。

  4:全国银行间市场金融发行管理办法的全国银行间市场金融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市场金融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
第四条 金融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 金融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融可在全国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 金融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的发行应由具有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 发行金融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 发行金融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 金融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系统进行。
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金融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金融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金融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金融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金融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金融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金融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于金融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金融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
(二)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5: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发企业债吗

  中国目前有三种主要类型: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公司债和中小企业私募债:企业债。 1: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主管审批单位是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行人为非金融企业,参与承销和投资的都是金融机构单位,主要玩家是银行,目前在积极吸纳证券公司加入。 国内规模最大的种类。 2:公司债:主管审批单位是证监会,发行人为上市公司,参与承销的是证券公司,投资者包含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3: 中小企业私募债:证监会备案,无需审批;发行人是非上市中小企业, 参与承销的是证券公司,非公开发行,投资者主要是券商基金等金融机构。4:企业债:主管审批单位是发改委,主要的发行人是地方融资平台、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和部分国企。综上,银行目前是不可以承销企业债的。

  6:银行能不能发行企业

  不行,企业债是国家发改委审批的,适用于非上市类企业,且纯房地产公司和银行、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是不能申请的。但银行可以发行次级债,就不是企业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