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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口前瞩:解除权消灭违约持续,合同解除权

更新时间:2021-07-25 11:52:34

  1:合同解除权消灭导致的违约金怎么说

  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除合同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的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自始失去效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 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除合同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的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自始失去效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被违约方不能提出给付违约金的要求。另一种意见则持截然不同的观点,认为被违约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当然也应当包括违约金条款。因此,在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而另一方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被违约一方仍然可以请求违约金之给付。 2、不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与合同法立法目的不符。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显然是鼓励交易,鼓励甚至奖励守约,而不是鼓励违约。在因违约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纠纷中,常常存在非违约方的损失难以计算或者损失过小的情况。如果非违约方不能主张违约金给付请求权,合同就容易出现随时终止的危险。此时,违约方往往就会规避义务,主动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以促使对方行使解除权。人总是趋利的动物,这只会导致更多的人因此违约,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交易秩序将会处于极度的不稳定之中。这显然与合同法目的是不相符的。而在诸如诉讼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技术合同中委托开发合同等以智力劳动成果为客体的合同中,代理人或开发人的损失总是难于计算的,如果不赋予他们违约金请求权,将使他们受到极为不公正的待遇,法律将失去维护公平原则的底线、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支持被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可请求违约金。许多合同在诸如如付款方无故解除合同,价款不退;收款方解除合同则应返还价款,或者如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应给予对方违约金X元等约定。按照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都可以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如果我们否决非违约方在此种纠纷中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权利,显然妨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与民法的基本精神是不相符合的。 4、我国的违约金制度是一种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制度。在本质上,合同当事人在多数场合里约定的违约金是对受害方的损失进行填补。因此,非违约方向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并不是可期待利益,而只是待弥补的损失。

  2:合同解除权因超过一年而丧失,那么合同是不是仍然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如对方仍不能履行,会有何后果

  有合同辞职没有违约金,除非双方约定的

  3: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4:哪些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哪些情况下解除权会消灭

  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说一下法定解除的情况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称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它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无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两种。第一种是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内行使。需注意的是无论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应明确地写入合同中。在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来改变法定解除期限。第二种是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这是针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但经催告后多长期限内权利人必须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为“合理期限”。对此,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合理期限。

  5: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应该怎么处理

  一些人士认为,现在是我国企业赴美“抄底“的好时机,但是,回顾近几年中资并购美国企业成功的案例很少,10个并购案中能成功并购一个就很不容易。常见的原因往往是行业和市场趋势的预测判断失误、企业本身发展阶段以及企业本身的战略可能定位不佳、不充分的尽职调查、具体的整合问题,还包括中美两国间的文化冲突等。2007年5月,中投公司斥资约30亿美元以29.605美元/股的价格购买美国黑石集团近10%的股票,当时国内媒体对此进行大量的报道,部分业内人士以成为黑石股东为荣耀,然而这些黑石股份全部都是“无投票权的股权单位”。黑石集团上市后股价连续下跌,造成投资大幅缩水,亏损额约达12.18亿美元。中投公司开业的第一单是想抄美国企业的“底”,为国家赚取外汇,结果却是反被美国人抄了“底”。这一交易曾被《时代》周刊评为2007年全球10大最差商业交易之一。 这让人联想到20世纪80年代日元升值催生了日本海外并购热潮。1985年9月,1美元可兑换250日元。财大气粗的日本人挥舞着手中的支票,大肆购买美国企业和不动产,在洛杉矶,日本人掌握了闹市区几乎一半的房地产;在夏威夷,96%以上的外国投资来自日本,并且主要集中在饭店、高级住宅等不动产方面。从1985年到1990年,日本企业总共进行了21起500亿日元以上的巨型海外并购案,其中有18起的并购对象是美国公司。到80年代末,全美国10%的不动产已成为日本人的囊中之物。当时,洛克菲勒大厦被三菱公司买到,哥伦比亚电影公司被索尼买到,他们似乎试图买下整个美国,以至于当时日本国内有种说法,“美国正在变成日本的第四十一个县”。一时间日本人的自尊心得到了极大的满足。很多日本人为自己在世界范围内的疯狂购买沾沾自喜。多年来只能对美国唯唯诺诺的日本似乎看到了自己有望超过美国,成为世界头号强国。这种新奇的体验让日本人一时风光无限。 然而进入90年代后,泡沫破灭,三菱公司花14亿美元购买洛克菲勒中心后不久,就因为经营不善导致的巨额亏损而不得不以半价再卖给原主。索尼购买哥伦比亚影片公司的行为,后来也被证明是日本亏损最大的企业并购案。虽然索尼最终实现了向娱乐公司转型的战略,但花费了更多的成本和时间。日本人当初的许多购买行为没有严格按照经济规律办事。日元升值所带来的财富膨胀让他们头脑发热,高估了自己的能力,以为自己可以不受经济规律的制约,他们的海外并购大都出于非经济的目的,所以特别热衷于那些在美国有巨大影响的资产,如洛克菲勒中心。至于这些资产能不能在日后带来足够的收益,并没有进行足够的考虑。而以后的局势发展也让他们为自己忽视经济规律的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在目前金融危机未止的情况下,我国作为资本输出大国自然受到美国资本市场的欢迎。可我国企业有多少能力和功力在美国资本市场上抄底。更让人担忧的是,现在是不是美国经济的“底”,这场金融危机还将持续多久,美国经济形势将走向何方都是未知数。此外,我国许多企业的并购技术、企业内部的管理和整合能力还不足以完全胜任赴美“抄底”的重任,媒体中所渲染的的民族自豪感,一时间曾使赴美“抄底”激情万丈。然而,在尚不能清楚判断美国经济程度时,我国企业不应轻易出手,否则很可能重蹈80年代日本的覆辙。 我们认为,我国企业赴美“抄底”应克制冲动,理性地审时度势,基于自身实力作出正确的海外并购决策。任何条件下,我国企业的赴美“抄底”之路都不会一帆风顺。传统的国际并购的经验显示,正常经济水平下,60%的并购都以失败告终。显然,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因素上的差异,我国企业赴美“抄底”失败的可能性要远大于国内并购。因此需要谨慎对待之。

  6: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能否并用】麻烦告诉我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区别:
合同法95条: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
1、诉讼时效届满,原权利还存在;除斥期间过了,权利消失
2、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不可以。
3、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个别情况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和占有请求权。
4、最高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诉讼时效不能约定,缩短延长或放弃。除斥期间可以约定【95条告诉你了】95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这个对方指 违约方。
95条规定的是守约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允许违约方提出异议。异议期间,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三个月。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提出异议。
这就和合同法96条规定的不一样。96条方式有法院和仲裁,合同法解释二24条只有法院。
在司法考试中,有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始终解决不了:
严格意义上,逻辑上,是不行的。解除合同就是使双方回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那么就没有所谓的违约责任之说了。
但是,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最高院的某些法条,这两个并在一起了。
讲义33页《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10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法条告诉我们,将来的答题中,解除合同并且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要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6条【讲义51页】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今年的题,解除合同后,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违约金,都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