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一经发布,贝尔克个人破产犯罪案即引发全球大小媒体的报道。媒体对贝克尔个人破产欺诈案的关注,主要是因为贝克尔前网坛巨星的身份。贝克尔出生于德国,1985年,时年17岁的贝克尔一鸣惊人,成为温网最年轻的单打冠军。在其职业生涯中,贝克尔三度斩获温网冠军、二度拿下澳网冠军、一次获得美网冠军。除未能征服过法网公开赛之外,贝克尔获得的其他大大小小的单打、双打奖杯更是不计其数。据统计,贝克尔仅奖金一项的收入,就有2508万美元;商业代言及其其他场外收入,高达5000多万美元。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成就!
1999年退役后,贝克尔的生活急转直下。尽管他还能够从担任网球教练、电视评论等渠道获得收入,但财务状况越来越差。尤其是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和投资失败,最终使得其违约频频。2017年4月28日,一家为他提供贷款购买西班牙豪宅的私人银行,因为一笔460万欧元的贷款违约,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年6月21日,法院正式宣告贝克尔破产。
按照法院的破产裁定,贝克尔承担两项主要义务:第一,向托管人如实告知所有的财产信息;第二,超过500英镑的举债,需要通知债权人。
如果从此时开始,贝克尔全力配合法院,认真对待个人破产,不仅不会有牢狱之灾,更会很早就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早已“无债一身轻”。按照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通常在宣告个人破产之日起一年后获得免责。因为其名人身份带来的光环效应,他甚至有可能成为诚信破产的典范。
但是,英国破产服务署发现,贝克尔在宣告破产前后,有近450万英镑的交易未予披露。经过调查后,英国破产服务署总共提出24项指控。
最终,法院认定其中4项指控:
从破产财产中转移近42.7万英镑的资产;
未能披露在德拥有所有权的财产;
隐匿一笔由列支敦士登阿尔皮纳姆银行发放的贷款,共计82.5万英镑;
未能披露在突发数据公司拥有的7.5万股股份。
其他未经法院认可的20项指控,还包括比如贝克尔未能将其网球生涯中所获得奖杯和奖牌上交,以及未能披露部分财产、转移和隐匿财产,等等。
有上述4项法院确认的指控,已足够把它送进万德华斯监狱了。
在英国,有关破产刑事犯罪的条款,直接规定在破产法中。
现行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53-359条,十分详细地列举可能涉嫌破产犯罪的行为:未能披露破产财产的所有细节;隐匿或未能交出财产;从破产财产中拿出超过1000英镑的财产;在破产裁令做出前一年内,导致破产财产有重大损毁和损失;向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做虚假、欺诈性以及不完全的陈述;在破产裁令发布前5年内恶意处置破产财产;在破产裁令发布后携带超过1000英镑的财产离境;在破产裁令发布前1年内,处置任何基于信用获得且未解决的财产……
1986年《破产法》附件10为这些行为的刑罚提供了基本指引,最严重的行为将会被判处最高7年的有期徒刑。
贝克尔被判刑罚后,不仅身陷囹圄,已经获得的免责亦将暂停。未来,贝克尔何时获得免责,破产服务署最终说了算。另外,贝克尔从2019年10月17日开始,还将面临为期12年的经商限制。
进入5月,贝克尔破产犯罪案引发的后续舆情还是继续。他曾执教过的德约科维奇和其他体坛明星,纷纷通过自媒体表达了惋惜。英国媒体还在讨论,贝克尔有没有监外执行,以便继续在电视台解说网球赛事;有没有可能会因为外国人犯罪而被驱逐出境。甚至,媒体还在关注贝克尔女友探监、吐槽监狱食宿生活等琐事。
在非专业层面,贝克尔破产犯罪案令人深思。显而易见,破产法面前人人平等,前网球巨星身份并不会成为其个人破产犯罪中免于或者减免刑事处罚的“挡箭牌”。就像英国破产服务署首席执行官迪恩·宾利所说,贝克尔个人破产犯罪“向那些认为自己可以隐匿财产的债务人,发出清晰的警告: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一旦被发现,就会被送上被告席”。
在专业层面,贝克尔破产犯罪案同样启迪甚多——
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是现代社会的必需品,正面价值连篇累牍,毋庸赘言。但是,我们在打造债务人友好型个人破产体系的同时,必须要强调破产犯罪的预防和惩罚,为打造债务人友好型个人破产提供兜底性保障。如果没有必要的破产犯罪预防和惩罚,个人破产很有可能会成为逃废债的“天堂”。
另一方面,有效的破产刑事司法体系,既需要《刑法》本身在刑事罪名和刑罚体系的细化,更需要实现破产犯罪的侦查、检控和判决的“闭环”。
这方面,英国刑事司法体系堪称样板。英国破产犯罪刑事司法体系的关键在英国破产服务署。按照伊恩·拉姆齐教授在《21世纪个人破产法:美国和欧洲比较研究》中的说法,英国破产服务署集监管者、政策制定者和商业道德捍卫者于一身,也负责中介机构不感兴趣的无产可破案件;它们的核心任务是确保英国的破产体系能够保持世界一流水准。
《21世纪个人破产法:美国和欧洲比较研究》,伊恩·拉姆齐 著,刘静 译,法律出版社2021版
英国破产服务署的职能配备,为破产犯罪案件的侦查和检控奠定重要基础。英国破产服务署下设机构之一,即刑事执法组。刑事执法组专门负责各类破产程序中涉嫌破产犯罪行为的调查,并在必要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检控程序。
如果说英国破产服务署距离还比较遥远的话,与之类似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同样可以成为更近的观察标本。
香港破产管理署下设法律事务部2,其职责之一即“调查及检控触犯无力偿债罪行的人士”。该部门下设2个检控及取消董事资格组、4个专案工作组,相关工作组都由高级律师领衔并担任工作主力。
据官网统计,仅仅在2022年1-3月,香港破产管理署署长就发出187张传票,成功检控定罪98项。在过去5年间,香港破产管理署年均发出传票维持在587-805张之间,定罪数目在463-683之间,罚款额度在80万-112万港币之间。尽管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犯罪刑罚大都较短,罚金大都较轻,但因为高效且勤勉的破产管理署侦检团队,香港特别行政区始终向破产领域的犯罪行为保持高压态势,也较好地助力破产程序的正常进展。
上述范例对我们重构破产刑事司法体系,具有重要启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构造,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是公安侦查、检察院检控、法院审判,三机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这个体系运作高效,近乎完美。但在破产领域,这一体系却几近失灵:由于破产案件的高度专业复杂,以及公安警力和任务配备本就捉襟见肘,导致公安机关对于破产涉刑案件往往退避三舍。检察机构亦缺乏动力,直接受理破产犯罪的侦查。而虚假破产本身又不属于自诉案件……这些因素叠加,导致《企业破产法》实施15年来,虚假破产罪几乎成为无人问津的“睡美人条款”。
在我国个人破产落地共识越来越明显的情况下,上述制度性短板不仅不会自然消除,更可能会被放大。在各界对个人破产制度万众瞩目的背景下,如果破产刑事司法体系不加以改革和重构,个人破产犯罪刑事惩戒机制失灵的危害可能会大,也会极大影响公众对个人破产程序的信任和信心。
职是之故,贝克尔个人破产案件既“远在天边”,却“近在眼前”。我们需要引以为戒,在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体系两个方面双管齐下,尤其需要推动破产行政机构的设立,并在其职能配备中赋予刑事侦查甚至必要的检控权限。惟其如此,在不远的将来,我们才会避免各种各样的国内版“贝克尔”,才会把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的风险降到最低。